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達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彰化
兼 右
代 表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第三三八九號、第三八七五號、第四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法律如何規定,但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從輕處罰云云。
按不得因不知法律有規定而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後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該外勞在警訊中陳述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罰,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在卷可查,其因僱用外勞罹觸法典,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為贅文,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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