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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被告高敏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林孟學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於本署偵查庭外,我看告訴人流血倒地,被告站在旁,等語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雖被告與證人證明未毆打告訴人,而證人張淳高附和其詞,但正稱是告訴人自己喊救人諸語,以此觀之,若被告未以毆打,告訴何需喊救人,是被告之所辯,顯係推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請調閱當日之錄影帶,惟事經三、四月該錄影帶業已自動清除,且本件已事證明確,對該錄影帶之存在否,已無影響,附此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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