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簡上,18,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弘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彰化
兼右 甲○○
代表人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提起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因對法令之認識不夠,而僱用之外勞僅一人,係從事勞力性工作,以增加生產,非基於其他不法之動機或目的,且目前勞動力缺乏,致生力降低,被告僱用該外勞,未因此致他人受損,原審判處拘役併科罰金,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所犯情節,聘僱人數,予以判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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