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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被查獲之葡萄露乃係自種之葡萄加糖水而已,並非酒類云云。
經查葡萄露係屬酒類,有卷附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記載明確,而被告供述之製作方式亦與釀造酒類之方式相同,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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