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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夫妻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二人出名召集會員陸續成立互助會,詎被告二人竟利用會員均彼此未聯繫,標會時未全部到場之機會,陸續冒用自訴人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致自訴人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後突然宣告互助會倒會,被告二人潛逃至今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之右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案件偵查,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偵查卷宗及其卷內所附之自訴人於該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及收狀戳可稽,且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核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既經判決不受理,則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第八九八九號、第八九九八號、第九0四0號、第九0四一號、第九0四二號、第九0四三號、第九0四四號、第九0四五號、第九0四六號、第九0五0號、第九0八八號、第九0八九號、第九0九0號、第九二0六號、第九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十八號等案件,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應退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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