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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向自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四一六─00七五地號(經查應為同段及小段第一四六之一、之七三及之七五號)農地,雙方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租約。
遽被告後並未將該等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使用,反將土地填上水泥,搭蓋違建出租與他人圖利,顯已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一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該法科予刑罰云云。
三、自訴人甲○雖已撤回自訴,然其自訴被告之法條,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得撤回自訴之規定顯有出入,自不能撤回自訴而逕依法予以報結,先予敘明。
四、經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由總統府發令廢止,則縱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事實,該等行為亦無從依該法處罰,且縱被告係在該法廢止前即已觸犯該法之規定,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自訴人此之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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