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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如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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