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自,5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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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情事,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如何瀆職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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