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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三號、第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廿七號八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玻璃瓶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多次;
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渠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零點六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煙檢字第89338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共零點六四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89179103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
末查,被告本次遭查獲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二四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零點六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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