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1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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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檢點。

其復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自八十年間,在其前開住處,收受綽號「大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一把,玩具實心金屬子彈二顆(為實心金屬物)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由張德勝駕駛車牌號碼C三─五三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由雲林縣行駛高速公路,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把具殺傷力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改造手槍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槍確係在其身上掉出而為警查獲,惟其改口辯稱:該槍係綽號大成之人於八十五年間,放在外套內,而將外套放在伊兄之店內,伊兄將外套收起來,後當天伊要出門,伊弟隨手拿那件外套給伊,伊並不知外套內藏有槍、彈,自非有意持有云云。

惟查:被告前述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業據其在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已見前述,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白供稱:該槍係大成在八十年從竹山拿到伊家中交給伊的,當天伊伊係要拿去還給大成始放在外套內而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對其如何取得該手槍而持有之情節,均供陳明確,與其後於本院之辯稱顯相逕庭;

被告雖辯稱該槍係大成在八十五年間放在伊兄之店內,伊有見過大成穿那件外套云云,然本院查其前科記錄,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時,即已因案入監執行,則其究如何得知大成把槍放在外套內,而外套又放在其兄之店內等過程,誠實可疑,且縱大成係無意間將槍放在其兄之店內,為何大成事後不知要去取回?被告又為何在事隔四年後,突然想到要將槍還與大成,亦值懷疑,又觀該槍及子彈共重三百五十七公克,重量非輕,若置於外套內,豈會毫無知覺?況被告被查獲時,係將槍放在外套內,另將子彈放在其褲子之暗袋內(參見警訊筆錄),其行為亦非尋常,顯見其後之改口,應係臨訟為己卸責之騙詞,委無可信。

此外,復有上述改造手槍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八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百私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徵。

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

被告係自該條例修正前即持有至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現仍在假釋中,竟再犯本罪,品行不佳可見,且其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行為對整體社會安全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具子彈外觀之金屬物二顆則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係單純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查無其持以犯罪之事實,自無另予宣告交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不另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至被告提及其兄亦有持有該把手槍,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應責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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