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27,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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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

其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一公克)及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正大紙廠前,為警查獲;

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前,為警所緝獲。

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雲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或完全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海洛因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三二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銘德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一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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