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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六七九、六八0、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被查獲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巷四十五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
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巷內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被查獲日之犯行起訴,惟其前次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上揭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因吸毒而多次入監執行及受戒毒處分,均未改其吸毒惡習,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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