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5,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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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總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總淨重壹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

詎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二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總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總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公克),依法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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