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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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七號、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三.七一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三.七一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六十七號住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O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一次。

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在同上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還淨重三.七一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扣案足證,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賴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七一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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