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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上「乙○○」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九分許,無照駕駛JL-一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時,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為規避處罰,竟冒用其友人乙○○之名,在警員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上,偽簽「乙○○」之署押,收受該通知聯後,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等交回警員,為警當場識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足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在警員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習慣上係用以表示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已由行為人收受,故該通知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
則行為人在該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等交回警員,即應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乙○○」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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