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2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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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十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內受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三二四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時(該裁定係因其施第二級毒品而為,現另案審理中),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時亦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中所辯,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因本件係其於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內受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三二四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時,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所發現,故其亦被認定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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