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3,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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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壹枝、土造子彈叁拾肆顆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熟悉機械原理之人,因遭友人譏笑,為張揚其有製造彈藥之能力,竟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許,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之代價,於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旋即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其位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二七號住處,繪製設計圖,著於改造。

翌日,其即前往彰化市某處,或購買或取得製造槍、彈所需之彈頭、彈殼、鐵材、火藥及工具等製槍、彈之材料及工具一批,後其前開住處,以七日左右之時間,以前開材料及工具,將前揭玩具手槍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且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二七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前揭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及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手槍一支,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三十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五0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証。

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其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未起訴)及製造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為製造槍、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以一製造子彈行為,接續製造多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一製造子彈罪論處。

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槍、彈及附表中所示之槍管、彈殼、彈頭、火藥(該等係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係違禁物,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供其犯本罪所用,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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