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36,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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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與黃志強為朋友關係,黃志強因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ZL─八八一號機車,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五三O號移由本院併同其前案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七號審理,審理期間,黃志強為脫免刑責,藉其與甲○○經法院提訊之機會,委求甲○○為之頂替,甲○○竟基於偽證及頂替之犯意,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就黃志強所涉前述之竊盜案庭訊時,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該機車係其在鹿港路邊以起子所竊得,再交予被告使用,但交付黃志強時,並未告知係贓車云云,以頂替黃志強上述犯行,致本院因而誤信,據以認定黃志強該項併案之竊盜犯行罪嫌不足,退回該署續行偵查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O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將甲○○所自承之前開竊盜犯行,併由其在本院之前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審理,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開庭審理時,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七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其所犯二罪間,有以偽證為方法致生頂替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又其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始自白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三七號案件,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宣判,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為干擾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進行偽證及頂替之敗行,致使本院產生錯誤之判斷,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罪後,自白前述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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