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40,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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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中,偽造之「乙○○」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AJ─0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區○○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

其因恐受罰鍰,乃另行起意,於該時、地,向承辦警員謊報其係「乙○○」及年籍為四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警員填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姓名、年別及住址欄,且於前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後,並同時複寫至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再交還該通知單予取締之警員表示係乙○○違規駕駛前揭車輛,足生損害於乙○○。

其並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前開時、地,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偽簽「乙○○」之署押,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至二十分許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處,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中,簽署「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在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交通違規罰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四聯、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其於交通違規罰單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偽簽「乙○○」之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至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號)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中,偽造之「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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