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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本院判決處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七五七巷八號「名城珍饌」之負責人,為圖節省開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名城珍饌店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約定每二月支付一萬元之代價,央請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並具熟悉電錶操作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將該處電錶外箱由台灣電力公司所置連同電錶出租,委託用戶保管並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編號E0000000~E0000000及箱內瓦時計、乏時計之電錶端子蓋封印E0000000、E0000000等撬開損壞,並撥亂該電錶之正常運轉,致使前開電錶計度失真,進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力使用,嗣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分許前往上開名城珍饌店查看電錶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於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之稽查人員乙○○到庭結證屬,並有用電地調查表一份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前揭電錶一個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外箱及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當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
被告與熟悉電錶操作之己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葉慶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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