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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有犯罪之前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甲○○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第一消費市場之「阿津鵝肉海鮮店」飲宴完畢後,甲○○應其之央求,駕駛機車附載其返家,旋不久,行經社頭鄉美雅村「美雅藥局」斜對面空地,乙○○因缺錢花用,而見甲○○之上衣口袋內,置放些許金錢,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叫甲○○停車,並趁甲○○剛停車不注意之際,以一手出腕力由後勒脖子,俟甲○○不及反應後,一手強取前揭口袋內之財物方式,搶奪甲○○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並趁甲○○人、車倒後之際而迅速逃逸。
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八二九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槍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等二人均有跌倒,伊未搶甲○○之金錢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機車行出具之被害人機車修理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局訊時,初即矢口認識被害人甲○○,遑論有搶奪云云,至證人即海鮮店老闆王水津於警訊時明確陳稱被告與被害人曾偕同至該店內飲宴等語,其於偵訊中方改口稱:伊未搶被害人金錢,當時係因醉酒倒地,金錢可能因之掉地云云;
後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其業忘記有無飲酒之事云云。
前後所供不一,顯見其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另參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構陷之理。
是綜上,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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