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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美娜水貳瓶、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美娜水貳瓶、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八月間,被查獲二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據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毒品刑罰部分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又據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三日止。
詎猶不知戒除劣習,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以迄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四二巷五號住處內,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包裝重0.五0公克,合計淨重0.九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包)、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一包、美娜水二瓶、注射針筒二支、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等物,且採尿鑑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煙檢字第八九四一二五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0.九六公克)、美娜水二瓶、注射針筒二支、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三包送鑑結果,其中二包(淨重0.九六公克)亦確為毒品海洛因(另一包淨重一.六五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員警刑字第五0六0號鑑定通知書足參;
又被告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八月間,被查獲二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又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三日止。
嗣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通緝到案後,解送台灣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起訴書、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乃係於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屢犯施用毒品罪,品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九六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因難以析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美娜水二瓶、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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