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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六五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橋下處為警查獲。
渠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九四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五號第十六頁),又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裁定書二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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