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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上「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已婚友人甲○○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甲○○復不欲使其在外工作之夫乙○○知悉,丙○○乃與甲○○(未據起訴)基於墮胎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丙○○陪同甲○○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之四號「張寶霖婦產科診所」,由丙○○在人工流產志願書上偽簽「乙○○」之姓名,表示甲○○之配偶「乙○○」已同意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上開婦產科診所辦理施行人工流產之手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不知情之醫師張寶霖據此為甲○○實施完成人工流產手術。
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因肚痛而語焉不詳,乙○○察覺有異,深入追問,並至張寶霖婦產科診所查訪,始悉此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偽簽「乙○○」姓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係為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辯稱:因甲○○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陪同她去,不知道是要墮胎,不知道簽個名那麼嚴重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乙○○是丙○○寫的,當天他騙說是我先生」等語在卷(見偵卷),且被告偽簽「乙○○」姓名之人工流產志願書上亦有「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字樣,而被告亦自承陪同甲○○到醫院,直至手術結束,焉有不知係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此外復有該「張寶霖婦產科診所」人工流產志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知墮胎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配偶之懷孕婦女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者,得依其自願,並經配偶之同意,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墮胎罪雖係婦女始得犯之,惟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觀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墮胎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笫二百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墮胎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罪範圍。
被告與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使不知情之醫師張寶霖為甲○○實施墮胎,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部分,已為其行使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墮胎、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上「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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