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7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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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六、五一五三、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斜口吸管壹支及分裝毒品塑膠空袋壹大包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捌壹公克)以及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斜口吸管壹支、分裝毒品塑膠空袋壹大包以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同年三月九日確定,嗣於撤銷緩刑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路二十四號居所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其上址居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十四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斜口吸管一支、分裝毒品空塑膠袋一包以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環中街口,第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總淨重二.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

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安街口,為警第三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二.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

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十二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二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彰所總字第二八一六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曾犯煙毒及麻藥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及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總淨重五.八一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三公克)皆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斜口吸管一支、分裝毒品塑膠空袋一大包以及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應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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