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82,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T─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下盤查時,因無照駕駛,為免遭重罰,於警詢問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竟偽報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進而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接續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偽示已由甲○○簽收前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之交還予警員黃國文處理,使甲○○有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簽署甲○○姓名之舉發通知單二張附卷足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報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進而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其署押,並將之交還予警員處理,致使甲○○有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於同一事件內,以單一之犯意,接續二次偽造「甲○○」之署押,其二次行為無從割裂,均應認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予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偽造於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