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8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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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勾斷高壓電線引起火花,致生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三五八號前供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道路旁(斗苑路四段往原斗方向),操作挖土機拔除鋼板樁時,因該場所緊臨高壓電線,應注意防止觸及之,以免發生該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勾斷高壓電線,致電線掉落在乙○○所有停於對向道路(斗苑路四段往二林方向)旁之QN─九四六二號自小貨車上,適因灑水車之灑水而導電引起火花,燒燬該小貨車之前輪,致生上開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操作挖土機,其場所既緊臨高壓電線,即應注意防止觸及之,以免發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而將高壓電線勾斷,引起火花,燒燬小貨車之前輪,則其行為自有過失。

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操作挖土機拔除鋼板樁,自是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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