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8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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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四、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連續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三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八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三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煙檢字第八九四五六五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六二0四、六三八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証,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三二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二0四號卷第十一、二六至二八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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