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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四十號之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
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K─919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攔獲,並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六公克)。
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可稽,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獲案時,經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一份可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四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九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六公克)均係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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