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緝,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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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未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一一六之一號住處,受不詳年籍之男子「乙○○」之託付,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六顆,即未經許可,寄藏於前揭住處或擺置於其所駕用,車牌號碼QA─一六二0號,車主登記為其妻嚴寶雲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委請蕭傑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車鑰至前址屋外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大哥大電池時,見蕭傑元遇警搜索就逮情狀有異逃離前址住處,經警帶同蕭傑元搜索查獲,並扣得藏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前開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六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寄藏、持有前揭槍、彈,辯稱,前揭槍、彈是「乙○○」所有,「乙○○」年籍不詳,當時伊前址住處人很多,乙○○帶槍、彈伊有看到,但「乙○○」的槍、彈不是要交給伊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槍、彈是台中一個朋友叫乙○○,只知道五十九年次,不知道詳細的年籍住所,他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號左右拿到我住處交給我寄放」(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参以證人蕭傑元於偵查中證述,前揭查獲的槍、彈是甲○○的,其看過甲○○在前址住處拿過,但不知那裡來的或甲○○有無改造過,查獲槍、彈的前開自用小客車都是甲○○在使用等語;

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曾昭憲於偵查中證述,槍枝在嚴寶雲的自用小客車上找到,當時蕭傑元下來到車上拿東西,被其與其他警員抓到,進去住處,裡面人均已逃跑掉,車主嚴寶雲是甲○○的太太等語,足見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

且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子彈六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復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與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語,自係事後諉飾之詞,無足採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寄藏前揭槍、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證,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據,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受寄武士刀一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

係以有警查獲之「武士刀」一把扣案,且被告自承持有該刀為論據。

經查,被告固自承持有該扣案之刀械,惟扣案刀械一把,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函一紙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但因公訴人指此部分係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核屬保安處分。

惟該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容許法官視案情之懸殊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宣告之必要,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

經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生危害於社會治安秩序,但審酌尚無何實據認其有擁槍滋生事端或為其他不法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嚴寶雲及綽號「阿明」,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晚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三號之九九樓,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改造子彈四顆,交付予許盛和(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較交警方。

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而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併案審理。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有該些槍、彈,且参諸證人許盛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甲○○電話連絡,告訴甲○○方便的話拿一支鉄仔(即槍)來,甲○○說好,再找找看。

到了晚上,阿財(即甲○○)夫妻與一名不詳男子來,該男子將槍交給阿財,阿財再交給其等語。

足見該些槍、彈可否認係被告甲○○所持有尚屬有疑,設屬甲○○持有無訛,依證人許盛和前述,至有可能是甲○○臨時起意取得之物,從而即與連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而客觀上多次觸犯同一罪名之犯罪態樣有所不合。

況與前開被告經提起公訴,寄藏槍、彈之時間復相隔近半年,時間上顯非密接,益無認屬連續犯之理。

故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容與前開被告經提起公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不屬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亦因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得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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