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緝,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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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余清標(同案被告,已審結)住處時適遇唐金明(同案被告,亦已審結)駕駛懸掛偽造車牌「QA─二九八六」號之普營大貨車前來,唐金明向余清標、甲○○提議至彰化縣鹿港鎮竊取油漆變賣,獲其二人附和,三人乃基於竊盜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結夥共乘由唐金明(嗣改由余清標)所駕之普營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水溝旁,余清標、甲○○留於車上把風,唐金明入內將夜間無人看守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十三之十七號倉庫大門打開,見其內已無油漆,惟留一部黃月裡所有之車牌OE─五七ОО號自小客車,唐金明乃將該部自小客車竊走。

翌(十四)日,三人又另萌共同向車主勒取贖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由余清標提供行動電話予唐金明,再由唐金明於當晚廿一時許,打電話向車主黃月裡之夫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稱:「需付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否則,即將車子拆卸解體」等語,乙○○因恐車輛受損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經討價後,以十萬元議定,並約定於同日晚上廿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新天地釣魚場會面,嗣由甲○○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向乙○○取得贖款十萬元後再交付鑰匙及行照,並帶領乙○○至彰化市○○路某間土地公廟旁取回車輛,唐金明、余清標則暗中駕車跟蹤在旁監控,三人取款得手後,朋分各得三萬三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與共同被告唐金明、余清標同車前往該倉庫由唐金明入內駕車,翌日並騎駛機車向車主乙○○取得十萬元及交還車輛,事後且分得三萬三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唐金明原本說要去找人,車至該處時,伊與余清標在車上等候,後見唐金明駕駛一部車出來,伊不知是偷的;

事後,唐金明與余清標二人商談後,要伊拿車輛鑰匙到土地公廟交給車主,車主自己拿錢給伊,伊均亦不知情,並無共同竊車及向車主恐嚇」云云。

經查,被告三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竊盜、事後並向車主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唐金明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明確,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承上情無誤,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事證甚明,被告甲○○所辯,無非翻異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其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唐金明、余清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論。

又被告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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