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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0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起訴書誤載為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後,另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詎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九七號優美飯店三0二室及某不知名之路旁,以針筒注射及用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針筒及自製吸食器均已丟棄而滅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九七號優美飯店三0二室及同縣埔心鄉○○路○段查獲,經採集尿水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且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免刑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於上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犯行起訴,惟其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及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卻不知戒惕,仍不改惡習,顯見其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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