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1,簡上,5,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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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七三時三十分許,得知車牌號碼FB7-八三一號,引擎號碼RG一一五六四0號、二000年份之機車,(乃乙○○所有市價約值新台幣五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菜市場內停車場中,為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竊取後再置於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而因本身經濟情況不佳,冀望變賣得款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錘一把(未扣案),將機車之引擎(併同後輪一個)敲斷拆卸下來,再以腳踏車後方牽引拖車架載運搬走竊取之,車體則仍置棄於大圳橋下,惟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為巡邏員警在二林鎮○○里○○路三之五七號前發現可疑,加以盤查而發現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投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鐵鎚敲拆機車引擎之事實因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朋友「阿吉」告訴伊在大圳橋下有部機車已停放十幾天了,伊以為沒人要的,也沒車牌云云。

經查:員警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之機車引擎(併同後輪一個)其號碼為RG一一五六四0,乃係車牌號碼FB7-八三一號之機車所有之物,而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菓菜市場內停車場中所遭竊一節,茲據被害人乙○○於警訴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幅、車輛竊盜資料各別查詢表一份、彰化縣警察局車量尋獲電腦輸入單兩份附卷可稽。

次查該部機車為二000年份,核就外觀而言,八月間遭竊之際,據被害人稱市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外觀上仍屬新穎而非破壞棄舊之物,竟爾莫名被放置於該偏僻處所,業足啟人疑竇其來源與用意;

且機車本應領有牌照號碼,配屬之引擎亦有號碼,皆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登錄而管理之物,併得用以區分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並非年幼無識之徒,當無不知不理,殊難認其主觀上無竊盜他人之物品之認識。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鐵錘」重,具對人體、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被告持以竊取引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之論處科刑,固非無見。

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証據,經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之、第三項分別定有明義。

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已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判決之刑之限制,其適用法則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此經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與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竊盜之鐵錘一把,據被告稱已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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