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1,簡上,80,2004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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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公務等乙案,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書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中,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洽辦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應予撤銷,爰據首開說明,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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