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1,訴,112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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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被 告 甲○○
子○○
壬○○
辛○○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私行拘禁,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壬○○、辛○○共同私行拘禁,子○○、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嗣於民國八十年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與上開所處四年六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次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

甲○○則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

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乙○○、甲○○二人於後述行為時均在假釋期內。

二、緣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四十六之一號「初戀情人PUB」係甲○○插股、而由廖見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經營,竟遭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凌晨至該店鬧場發生糾紛,乙○○、甲○○兄弟心有不甘,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子○○、壬○○、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多部車輛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五六號丁○○住處,先由辛○○在住處外等候,子○○則上前敲門,待丁○○之弟戊○○應門後,甲○○、壬○○等人乃先出手毆打戊○○,隨後並衝上三樓房間內,將原本熟睡之丁○○拖出屋外加以拳腳毆打,並搗毀屋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亦持球棒毆打丁○○,乙○○則在外負責接應。

其間雖經丁○○之母己○○○向乙○○一再求情,乙○○等人仍未加置理,而由子○○以童軍繩綑綁丁○○之雙腳及上半身,將之強押登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二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內予以拘禁,並毆打上前攔阻之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乙○○等人驅車離去後,並將丁○○載至彰化縣社頭鄉綽號「阿沛」之人住處,再次由乙○○等人輪番下手毆打丁○○,丁○○因前後多次遭受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淤挫傷及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眼血腫、右手臂、背部、兩膝多處大面積瘀傷等傷害。

嗣經丁○○之父許駿慧央求友人庚○○以電話居中聯繫乙○○將人釋回,乙○○乃先返回丁○○住處,再由甲○○等人押送丁○○至彰化縣員林鎮中正福星大樓十三樓內,直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始載丁○○返回住處。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而被告甲○○、子○○、辛○○則對於右述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五六號毆打告訴人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一)被告乙○○辯稱:伊當天並未與被告甲○○等人一同至告訴人丁○○住處毆傷告訴人丁○○、戊○○,亦無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之妨害自由情事,係事後庚○○以電話向伊告知被告甲○○率人將告訴人丁○○帶離住處,伊才委請被告子○○駕車將伊載往告訴人丁○○住處,並聯繫被告甲○○促其儘速將人帶回,而依當天伊與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次通聯紀錄觀之,顯見事發當時伊與被告甲○○並非同在一處,又證人丙○○警員證稱伊確係先至告訴人丁○○住處等候,而非與被告甲○○一同將告訴人丁○○帶回,至於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己○○○、許駿慧對伊不利之說詞均非實情云云。

(二)被告壬○○辯稱:伊有跟隨被告甲○○至告訴人丁○○住處,惟伊僅在大廳喝茶,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丁○○,迨伊發現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伊還上前協助勸架,後來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上車欲前往他處協商時,伊即自行駕車離去,不知其後發生何事云云。

(三)被告甲○○、辛○○辯稱:告訴人丁○○當天主動提議要找其父親之友人庚○○出面協商,才自願上車前往庚○○住處,嗣因庚○○不在家中,伊等即駕車搭載告訴人丁○○返回住處,過程中並無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云云。

(四)被告子○○辯稱:伊駕車自告訴人丁○○住處離去後未久,就在車上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詢問伊是否有必要繼續開車尾隨被告甲○○前往庚○○家中,經由被告甲○○表明應該沒有其他事,毋庸一同前去,伊就直接返家休息,後來接到被告乙○○來電請伊駕車協助載送至告訴人丁○○住處,伊才再次出門,其間伊既無駕車搭載告訴人丁○○,更無妨害其人身自由之可言,警詢筆錄係遭到刑求云云。

二、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係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詢問告訴人丁○○、戊○○及被告子○○等人後,依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檢附相關事證,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處理。

雖本案犯罪地或行為人住居地均非該分局所轄,惟遍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等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並未明文限制員警越區辦案採證之證據能力,縱令承辦員警所為有違內部作業規定,然此既無礙於受詢問人各項憲法上應享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致影響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之刑事訴訟目的,自不能僅憑員警越區辦案為由,即將該分局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全部摒棄不採。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據此否認告訴人丁○○、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筆錄中所為指訴之證據能力,自非允洽,殊非可採。

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癸○○於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為記載,亦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乙○○亦未能證明該項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於審理時指稱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亦無足取。

又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毆打告訴人丁○○,並偕同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分別帶往彰化縣社頭鄉及員林鎮友人綽號「阿龍」之住處等情,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倘被告子○○確係遭受員警刑求取供,何以未於同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不實,反而於偵查中就犯罪情節為相同之供述?是其所辯於警詢中遭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施以刑求乙節,亦屬無憑,不足為採。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及在場目擊之許駿慧、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告訴人丁○○住處現場照片及其傷勢照片共十二張、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澄敬字第三一四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而依澄清醫院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時,確有臉部多處擦傷、右眼血腫、右手臂、背部、兩膝多處大面積瘀傷等明顯傷勢,且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其耳部接受手術縫合二十三針,右手縫合二針,足見告訴人丁○○當日傷勢並非輕微。

則告訴人丁○○當日如非遭受被告乙○○等人強押上車並限制行動自由,以其耳部亟待進行縫合手術及身體受有多處明顯外傷等情形觀之,告訴人丁○○自應促請家人將其儘速送醫急診,豈有可能置自身生命安全於不顧,而自願與被告乙○○、甲○○兄弟等人上車四處繞行?尤其被告乙○○等人率眾前來告訴人丁○○住處理論滋事,來意已非良善,又不顧告訴人丁○○之母己○○○在旁求情,而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戊○○兄弟,當時客觀情勢對於告訴人丁○○甚為不利,倘再任由被告乙○○等人將之單獨帶往他處,後果勢必更難預料。

縱令告訴人丁○○當時確有另覓調人參與協商和解之必要,大可先以電話聯絡妥當並通知前來調停,或擇日碰面會商,衡情告訴人丁○○當不致輕率同意獨自一人登上被告乙○○等人所用車輛並駛離住處。

從而,被告甲○○、子○○、辛○○等人辯稱:係告訴人丁○○主動提議找尋庚○○擔任調人,而自願上車受載云云,尚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係被告甲○○所持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載稱該支電話為告訴人丁○○之父許駿慧使用,容有誤會等語,此情復為被告甲○○所是認,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一份為憑。

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事發之際既係被告甲○○持用,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五十秒、二時零六分十八秒、二時二十分五十三秒、三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三時三十八分零四秒、三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分別與被告乙○○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其中除最末一次通聯紀錄係被告乙○○主動撥至被告甲○○所屬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五通電話均為被告甲○○發話而由被告乙○○一方受話。

是以被告甲○○於當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前,及將告訴人丁○○帶離住處之過程中,均與被告乙○○以行動電話保持密切聯繫,被告乙○○自無可能對於被告乙○○當時之行蹤及動向毫無所悉。

乃被告乙○○竟辯稱:事後經由庚○○打電話告知,並要求伊出面處理,才知道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之經過云云;

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辯稱:發生爭執時,並未打電話給被告乙○○云云,俱非實情,不足採信。

至於當日被告辛○○、子○○、壬○○等人均有開車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被告辛○○自承駕車搭載被告甲○○,而被告子○○亦表示係由伊載送被告乙○○返回告訴人丁○○住處,足徵當日被告乙○○、甲○○兄弟應非同坐一車,則渠等二人分坐二車並以行動電話互通訊息,自屬尋常之舉。

被告乙○○竟欲憑此二人互為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辯稱當日並未偕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丁○○住處,並將告訴人丁○○強行帶離云云,實有未洽,尚非足取。

(四)再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二十七秒、二時五十一分十四秒、二時五十六分十三秒之收發通訊位置,均在彰化縣社頭鄉一帶,此與告訴人丁○○指稱曾遭被告乙○○等人強行押至彰化縣社頭鄉「阿沛」家中等語相符。

被告甲○○辯稱:「是丁○○提議說要找和事佬,後來開車到庚○○他家,按電鈴都沒有人在。

後來要出來時有接到被告乙○○電話,說庚○○跟他在丁○○家中,就回到丁○○家中,過程中沒有再打他。」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意指並未將告訴人丁○○載往他處,即屬無據,不值採信。

(五)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丁○○在其住處外說要找庚○○當和事佬,並與被告甲○○一同登上被告辛○○所駕車輛後,伊開車自後尾隨至中途,因深怕迷路,就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請示後先行離去,不知其後發生何事云云。

惟被告子○○於警詢時業已表明:當日係一路跟隨被告甲○○載送告訴人丁○○至彰化縣社頭鄉「阿沛」家中,再至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對面中正福星大樓友人「阿龍」住處,最後將告訴人丁○○送回家中等語;

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更坦稱:「:::我們說要找丁○○,我們等他弟弟門一打開,就衝上三樓,我們就打丁○○,我也有打,後來他們下樓,我自己一人開車走,他們就將丁○○載走,我問要去何處,他們說要去社頭,我就跟去,到社頭那邊,他們也是打他,我也有打他。」

、「(問:有把丁○○帶去員林鎮伍倫醫院對面福星大樓十三樓阿龍住處?)有的。」

、「(問:在阿龍住處有打丁○○?)沒有,只是泡茶。」

等語,均已詳述其參與押送告訴人丁○○分赴彰化縣社頭鄉、員林鎮二地之經過細節,並無一語提及其中途先行離去之情形。

況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稱:在車上並未打電話叫其他人不用再跟了,亦沒有印象在車上有人打電話提到要離開之事等語,此與被告子○○前揭所辯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請示被告甲○○後始行離去云云,全然不符,自難遽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屬實。

(六)抑有進者,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返家後接獲被告乙○○電話告知,才又駕車協助載送被告乙○○到告訴人丁○○住處云云,被告乙○○並援引被告子○○上開辯解,作為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不在場證明。

然被告子○○上開先行離去之說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又稱:「:::被告子○○住在我家,就在樓上而已,我就直接口頭上叫他載我去丁○○他家。」

云云,就被告子○○、乙○○究係以電話或口頭方式取得聯繫,渠等二人所言亦嫌不一。

再參以被告子○○既係寄居於被告乙○○家中,與被告乙○○、甲○○兄弟情誼自屬密切,其上開所辯非無出於迴護被告乙○○之動機,且有上述明顯瑕疵可指,自不能遽以被告子○○前揭存有偏頗疑慮之說詞,而認定被告乙○○僅於事後抵達告訴人丁○○住處,而未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七)況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丁○○之父許駿慧在派出所時,有提到告訴人丁○○是遭被告乙○○帶走,且許駿慧在派出所接到一通電話後就離開了,據許駿慧所述,該通電話是被告乙○○打來的等語。

而證人癸○○即依此在當日凌晨二至四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二項記載:「至大同路二段一五六號處理糾紛,經到場了解,為乙○○因糾紛將屋內丁○○帶走談判:::,因許父與乙○○熟識,不大配合警方,當時乙○○以電話和許父通話後,更不願配合警方:::。」

等語,有該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確與原本之記載相符,益足為證。

至於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猶一再證稱:告訴人丁○○返家時身體並無明顯受傷,亦無任何驚慌表情云云,然此不惟與前揭澄清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丁○○受有明顯外傷等情不相合致,亦與當日在場之證人癸○○所言:告訴人丁○○返家時狼狽不堪、站立不穩等語出入甚鉅,足見證人丙○○所為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相吻合,其憑信性容有可議,尚難遽採。

(八)而被告壬○○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則經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且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去姓黃的《指庚○○》家中?)有,我有按電鈴,但沒有人在家,他家在統領百齡球館附近,後來回家的路上,甲○○的哥哥乙○○打電話來說姓黃的與張錦昆已經在丁○○家等,然後我們就趕回去,甲○○很氣說丁○○砸店又裝傻,又說要調解,就動手打他,我在旁邊勸架。」

等語,顯見被告壬○○於告訴人丁○○遭強押上車乃至其後折返住處之過程中,均尾隨於後並未事先離去。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當天曾在告訴人丁○○住處騎樓要伊先行離去,伊不清楚後來發生何事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為取。

(九)又告訴人丁○○、戊○○前於本案偵查中業經到庭陳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本院訊問,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已詳述在卷,應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請求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丁○○、戊○○,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乙○○、甲○○、子○○、壬○○、辛○○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倘行為人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則亦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參照)。

本件被告乙○○等人於綑綁強押告訴人丁○○上車前,對於告訴人丁○○施暴成傷,固可認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行衍生之當然結果;

惟其後載至彰化縣社頭鄉「阿沛」住處時,告訴人丁○○當時自由已受拘束,被告乙○○等人竟仍出於單純洩憤動機予以傷害,此觀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因其對於告訴人丁○○自大作風甚感不滿乃出手毆打等語至明,被告五人當係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就此部分自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乙○○、甲○○、子○○、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渠等五人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五人先後毆打告訴人戊○○、丁○○成傷,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渠等所犯上開普通傷害及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不知潔身自愛,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且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

又渠等僅因先前砸店糾紛即率眾尋仇,不顧告訴人丁○○之母己○○○在旁求情,仍強行將告訴人丁○○帶離住處,對於告訴人丁○○、戊○○及其家人造成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事後被告乙○○並一再飾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亦未坦承私行拘禁犯行,犯後態度亦無足取;

另被告子○○、辛○○僅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壬○○則一概否認參與本案犯罪之實施,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念及渠等三人係聽命於被告乙○○、甲○○之指示行事,及被告五人係因告訴人丁○○先前砸店鬧事誘發本件犯案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壬○○、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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