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1,訴,569,2004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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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字第一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少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於八十五年間因另涉竊盜案件,因此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出獄,惟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其不知悔改,竟與丙○○(因其涉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PN─二八四七號自小貨車上置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攻擊危險性之兇器即乙○○所有鐵剪一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六三0巷七三弄口,再由乙○○出面著手竊盜,欲將置於該處路旁為甲○○所有之鐵狗籠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時,為巡邏員警所當場查獲,而方未得逞,隨之並經警於前開自小貨車上取出上揭鐵剪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非但與同案被告丙○○前所供互核一致,且亦被害人甲○○所陳相符,並有鐵剪一支扣案可稽,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鐵鐵係金屬製品,可剪斷鐵管,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少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於八十五年間因另涉竊盜案件,因此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出獄,惟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且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乙○○之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依法予以減輕。

再者,被告乙○○只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其等所欲行竊取之狗籠又價值不高,因此若處該罪最低刑度(依前開先加後減後),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節,屬可憫恕。

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前開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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