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易,168,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係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茲據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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