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所記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之部分,均應更正為「九十三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製作日期均為九十三年,誤載為九十二年,爰依法更正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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