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簡上,2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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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及所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漏為標明前段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書可證,其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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