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訴,113,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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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第六0七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PN-0七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接送小孩後,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三四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大饒路三四一巷與大饒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大饒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雖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立即左轉,適蕭聖祐騎乘車牌號碼KSU-00二號重型機車,沿大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煞避不及,正面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蕭聖祐受有頭部、腹部等外傷,引起多重器官衰竭,經送澄清綜和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五日仍不治死亡。

而甲○○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被害人蕭聖祐之父母丙○○、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蕭聖祐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腹部外傷,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騎乘重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蕭聖祐煞避不及,正面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0五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雖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員警紀光義到院證述:伊是接到值班通知後才到現場處理,到時被告在場,並且表明是他開車肇事的;

伊到現場前並不知是何人開車肇事等語屬實。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計四百二十萬元(其中強制執責任險部分業據被害人家屬領得),並於本院審理時欲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已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餘款待和解時再行給付,然為被害人家屬所不接受,顯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四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非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之事,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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