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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
又損壞他人之花盆、鋁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父洪棕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騎乘腳踏車與丙○○之女蔡珮宜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死亡,蔡珮宜迄未給付賠償金額,乙○○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前往丙○○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外里中南巷五號之住處,在屋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駡丙○○後離去,隨即於同日十六時許,又折返丙○○住處,另基於毀損犯意,將丙○○放置於家門前之花盆砸毀,並以石頭丟擲屋頂及一樓鋁門窗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適丙○○自田地工作完畢返家,乙○○一見丙○○,即持石頭丟擲丙○○,又徒手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左肘、胸部挫傷之傷害,經丙○○之妻甲○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始將被告拉開。
乙○○心有不甘,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丙○○住處外,以「幹你娘」等語高聲辱駡丙○○,離去後又於同日十四時許,持木棍返回丙○○住處,稱:法院判決伊不滿意,拿三百萬元來伊也不同意,再讓丙○○多活幾天,但也活不過過年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丙○○及甲○,致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及十三時許,乙○○又二次前往丙○○住處,仍以「幹你娘」等語辱駡丙○○,該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以石頭扔擲丙○○住處一樓鋁門後,即在隔鄰之芒果樹下等候,見丙○○返家立即上前追打,並以石頭丟向丙○○,致丙○○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丙○○在警方到場後,前往醫院治療,乙○○隨即又於同日十六時許,持柴刀前往丙○○住處,高聲恐嚇要丙○○出來,要用柴刀砍死丙○○,否則就砍死甲○,又稱要甲○將兒子叫回家,要砍死甲○兒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同日十八時許,乙○○再次前往丙○○住處前叫囂,恐嚇稱:你拿三百萬來我也不接受,再讓你活一陣子等語,致丙○○及甲○心生畏懼。
同年月二十五日,乙○○又前往丙○○住處,以「幹妳娘」等語辱駡丙○○,經甲○報警,警察到場後始勸乙○○離去。
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丙○○騎乘機車與其兄共同前往田裏採收火龍果時,途中遇見乙○○,乙○○又持木棍毆打丙○○腹部,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腰部、左膝部及左足第二、三趾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恐嚇部分外,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所述相符,並有診斷書、照片等件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否認曾有上述恐嚇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稱要讓告訴人丙○○活不過過年及要砍死告訴人等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上述三番兩次辱罵及追打告訴人丙○○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未恐嚇等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前後三次傷害犯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及三次恐嚇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恐嚇、毀損三罪,各係累犯,傷害、恐嚇部分各依法遞加重其刑,毀損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父親車禍身亡所生賠償糾紛之動機,多次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手段,告訴人丙○○受傷程度,財產毀損之損害、及使告訴人二人備感壓迫,不能在居住處所安居之危害,暨犯後否認恐嚇部分犯行而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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