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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休閒棉衫拾肆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八四號之「祥潤服飾店」負責人,其已經營名牌精品服飾之販售逾十年,又其明知綽號「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到其店內所推銷之三十餘件休閒棉衫(即俗稱之Polo衫,確切之件數甲○○並未清楚說明,且因已部分售出,於查獲時僅剩十四件,詳如後述),均係不詳之製造商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日本國東洋紡績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東洋公司)依法註冊登記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簡稱企鵝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原為美商滿星懷公司所註冊登記,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予日本國之東洋公司,專用期間延展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專用於男用內衣及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及便服類)及該公司「MUNSINGWEAR」、「GrandSlam」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用於衣服類商品,專用期間已分別延展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起訴書漏列GrandSlam,但公訴人業於審判時當庭補正該商標之登記證書)之男仕休閒服,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其上址之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將該等休閒棉衫陳列於其所經營之「祥潤服飾店」內,再以夾報廣告之行銷手法,以每件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該服飾店內查扣仿冒前揭企鵝商標之休閒服共十四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洋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已經營名牌精品服飾多年,且其確有於右揭時、地,以每件八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購入仿冒前揭企鵝商標之休閒棉衫三十餘件後,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以每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迄被查獲時,尚有十四件未賣出而被查扣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等休閒服使用之商標係仿冒企鵝商標,伊向「石先生」進貨時,「石先生」說該等服飾均係其在日本所買入,其並出示像完稅證明之單據,伊看衣服之布料及製造精良,又掛有企鵝牌之吊牌,其上並記載日本製,故伊認為該等衣服確係原廠所製之真品無誤,始向其進貨來促銷;
又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在台代理商的職員乙○○的鑑定,即將伊起訴,顯有不公,況乙○○主要是依據衣服的價差及鈕釦的車縫方式進行鑑定,此一方面欠缺客觀標準,且伊事後到百貨公司專櫃所買之企鵝牌真品,經對照後,該件衣服之鈕釦竟與被扣案的衣服相同,均係採所謂之釦眼平行的來縫製,足見鑑定人之鑑定實有錯誤;
再伊只是小型服飾店的負責人,並無足夠之能力來判斷商標之真假,只能從衣服之外觀來分辨,且伊已經營服飾生意多年,一向均係取得各名牌之授權後,始向代理商進貨販售,從未違法,自無為此而自毀商譽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洋公司具狀及委由代理人陳佑寰、陳蒨儀、李如龍等人代為指述歷歷,並有帶有仿冒企鵝圖樣、MUNSINWEAR、GRANDSLAM字樣之商標休閒服共十四件扣案、祥潤服飾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祥潤服飾店宣傳單一張及查獲時之現像照片九幀等附卷可相佐證;
又本案如附件所示之企鵝圖樣、MUNSINWEAR、GrandSlam字樣商標,均係東洋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衣服類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權期限已分別展延到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三紙在卷為憑;
而扣案之仿冒休閒衫,經送請企鵝牌服飾之國內代理商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心公司,該公司係向該品牌在日本國之經銷商DESCENTE株式會社取得在台之經銷權,而東洋公司在日本國內係負責該品牌產品之製造商,亦係由東洋公司向我國政府領得商標之登記證,故由東洋公司提出告訴)經理乙○○鑑定後,鑑定人從該商標商品之國內售價的明顯落差(休閒棉衫之定價從五千五百九十元至六千八百九十元間,隔季商品批與經銷商最低不下於定價的四折,但被告自稱其以八百五十元買得)、產品之貨號編碼方式(代號均不相同,依照扣案物之貨號查詢,並查無該件衣服,扣案物甚而將該商標用於服飾配件之代碼用來標示休閒棉衫)、鈕釦縫製方式(如為四個釦眼,真品一般以交叉十字車縫,扣案物均採平行車縫)及原始貨號是否車縫在衣服內面之左下側(真品在衣服內面之左下側會將該衣服之貨號、出廠年份等標籤與洗滌標縫製在一起,扣案物的左下側則僅縫有洗滌標)等特性,認定扣案之衣服均屬仿冒品無誤,有鑑定人所製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照片六幀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之告訴顯有憑據。
三、被告雖自稱其係向綽號「石先生」之男子購得本案之休閒衫,且石先生當時向其表示該等衣服均是在日本所買,並出示像完稅證明之單據云云。
然本院多次曉諭其提供有關「石先生」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均未能提出,本院自無從查證所謂之「石先生」究係如何合法取得系爭仿冒之衣服,又被告甚至無法提出如何買入系爭衣服之相關進貨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亦無從僅憑其個人片面之辯詞,即認定該等衣服確係從日本國合法所買得之真品;
而被告自稱其已經營名牌精品服飾生意多年,則其理對各名牌服飾之進貨程序與管道有相當之瞭解,且其自稱早在十年之前,即曾從泰國買入企鵝牌之服飾到國內轉售牟利,是其對企鵝牌服飾乃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國際品牌實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名牌商品之銷售,通常係經由合法授權之經銷商來負責行銷,國際性品牌甚至會委由國內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來全權行銷,此種代理商制度,乃係國內、外一般商業活動之基本模式,被告既然已有多年之營業經驗,其亦自稱其店內所販售之其他品牌服飾均有取得公司之授權,貨源更係向經銷商所買斷,則其應已具有如何合法進貨之常識,然其竟然以低價向連真實姓名都不詳之人買入來歷不明之系爭衣服,並以夾報方式低價促銷,其交易過程非但異於常情,更與其本身向來之進貨程序相違,實難以無知為由來推諉其責。
四、又被告主張鑑定人係告訴人之代理商的職員,由其來進行鑑定,顯不公平,並質疑鑑定人以價格及鈕釦縫製方式來進行鑑定,亦不客觀,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不法云云。
然查本件之告訴人係日商之東洋公司,而鑑定人乙○○乃係國內滿心公司之經理,滿心公司雖然取得企鵝牌服飾之國內代理權,惟其代理權乃係日商DESCENTE株式會社所授權,並非東洋公司,雖然二家日商公司之關係密切,但並非同一家公司,滿心公司更不屬於東洋公司,自不能以鑑定人任職於該品牌服飾之國內代理公司,即認其鑑定必有偏頗,而本院曉諭其可向本院提供國內其他有能力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機構以供本院參酌是否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其並無法提出,反要求本院將本案所扣衣服送到日本東洋公司鑑定,此一方面涉及國家司法權所及之範圍,另一方面東洋公司是否同意鑑定,亦有疑問,況東洋公司乃本案之告訴人,以被告質疑鑑定人之理由來看,由東洋公司進行鑑定豈不是更有偏頗之可能,是被告空口質疑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偏頗,實欠依據,而有無偏頗,實應從鑑定報告之內容來論斷。
五、再查鑑定人乙○○之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人係分別從扣案衣服與真品之價格、貨號編碼、鈕釦縫製與衣服內側有無縫製原始貨號標籤等四項來認定扣案衣服並非真品,而仿品與真品之差別,迭如前述。
其中被告雖質疑鑑定人從價格與鈕釦之縫製二點有進行鑑定,認有失客觀與錯誤,固非無理;
然產品貨號之編碼,乃係如同國民之身分字號一般,不容有任何錯亂,否則即無法控管產品之生產與銷售,查本件仿品之編碼代號,誤將真品配件之代號「MA」用在休閒棉衫(應為TMG),號碼數與開頭的數字均與真品之編排不符,且衣服顏色代號之編碼亦和真品有異,衣服之左下內側甚至未車縫原始貨號標籤,在在均和真品有明顯之差異,單憑此點,實已足夠判別真品與仿品之不同;
而服飾之價位,常因各公司所設定之顧客群的消費能力不同,而有相當大之差別,固然有理,但各品牌服飾之價格,每家公司應當均有其行銷之政策,此不致時常變動,以滿心公司所代理之企鵝牌服飾而言,其從七十四間向我國申請商標登記時起,迄今已近三十年,而滿心公司在我國代理該牌服飾亦已多年,該品牌多年來均係走高價位之行銷路線為主,以被告經營服飾店生意多年之經歷而言,應不可推諉不知,又以本案所涉之休閒棉衫而言,定價均在五千元以上,此業經鑑定人鑑定在卷,並經其本人到院接受被告詢問時陳述詳細,就其所述,該品牌之休閒棉衫縱使在隔季之後,最低之批發價,仍在定價的四折以上,亦即為超過二千元,從無一件賣到八百五十元之行情,被告竟能以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買進,並以一千元到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在其店內促銷,其價差實已過大而難認合理,被告以其他品牌之價格來質疑本件企鵝牌服飾之價格,本院一方面無法查證被告所指之品牌是否真有價差過大之情形,縱然有的品牌之售價波動甚大,亦無從用來比擬不同品牌,自不能憑此來推論鑑定人之鑑定有何失當;
再鑑定報告中所提及真品與仿品之鈕釦縫製方式固然因被告出示其事後所買得之真品中,其鈕釦亦係採平行縫製而有所失誤,但因鑑定報告之理由尚有前述之要點,並非只是以鈕釦縫製的不同來判斷,故此點固有失誤,然仍未足以推翻鑑定人全篇鑑定之結論。
是被告此之辯解,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保護規定,改移至同法第八十一條與八十二條罰則中,其中第六十三條雖改為第八十二條,但其內容與刑度均無變動,皆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構成要件所本之舊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修正後之新法第八十一條則改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相比較,新法第八十二條與舊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固然相同,然其構成要件所本之第八十一條與六十二條的要件則有寬、嚴之分,舊法第六十二條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適用上顯較新法嚴格而有利於被告,雖本件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此來論處始為合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起訴書所引之法條條次無誤,但其內容錯誤,應予更正)。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後實際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三個商標權,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亦有侵害告訴人之「GrandSlam」商標,然因該商標係在部分衣服與其他二個商標併存,且公訴人業於審判時補正該商標之登記證,且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性良好,但卻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致侵及權利人之商業利益,且其犯後不知善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道,並拒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休閒服十四件(含吊牌),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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