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246,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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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執法與民眾發生糾紛,竟持警用手槍槍擊民眾成傷而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妻賴芬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所附之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揭示查封公告,依法公開拍賣,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之價格拍定買受,經其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發給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乙○○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然丙○○心有未甘,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後,當乙○○委託代其標得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己○○、鄭丞宏(原名戊○○)二人至附表所示建物內與丙○○夫妻協商溝通,請求其夫妻儘速搬遷,並將該房屋點交予乙○○進住等事宜時,丙○○竟向己○○、鄭丞宏恫稱:要乙○○交付一百萬元搬遷費,伊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要乙○○花二百萬元等語(丙○○否認犯行,且乙○○無法確定恐嚇之時間,然據己○○、鄭丞宏證述,其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點交之前、後前去找丙○○協商),並要己○○、戊○○回去轉告乙○○,嗣己○○、戊○○即於當日將丙○○上開恫嚇之言語轉述告知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惟乙○○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予丙○○而不遂。

丙○○見乙○○並未交付搬遷費,竟承前之恐嚇犯意,進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間之某時點,以不詳工具,將上開房屋內原有之固定式裝潢、樓梯階梯、扶手加以破壞,在地上潑塗糞便,房屋內、外之牆壁上則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等不堪之字眼,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門溝、水管及馬桶內,將窗框擊斷,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致使該房屋因窗戶無法開啟而阻礙通風,水管、馬桶因遭阻塞而無法使用,致排水與衛生機能喪失,電力亦陷於中斷而無電可用等狀態而不堪使用(確實之損壞時間,因丙○○自始否認,且乙○○當時尚未能支配該房屋而無從得知何時被毀損,故僅能依己○○、鄭丞宏二人陳稱其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後至該房屋找被告協商時,尚未發現該房屋有被毀損之現象,而推定系爭房屋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到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去該房屋會勘、發現該房屋已遭破壞之間的某一時點被損毀)。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恐嚇取財及毀損建物之犯行,辯稱:伊自始即未見過告訴人乙○○與己○○、鄭丞宏等人,也未曾與其等說過話,自未曾對告訴人恐嚇、強索一百萬元搬遷費,伊在該房屋將被點交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自行搬遷離開,有用電繳費資料、本院之公文信封、報到證及證人甲○○、丁○○之證詞可證,告訴人乙○○在未能確定伊究係何時對其恐嚇及毀壞該房屋之情況下,於事隔多時後始對伊提起告訴,顯有錯誤之虞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透過證人己○○、鄭丞宏恐嚇及向告訴人索討一百萬元搬遷費未遂及毀損建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自始堅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聽聞被告恐嚇言語之己○○、鄭丞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號卷之履勘筆錄、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毀損之照片影本共二十一幀附卷可相佐證,本院就此亦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號卷審閱詳細。

參以系爭房屋被破壞之情形而言,顯係出於極深之報復惡意,且行為人必有相當之時間來從容進行破壞,並有警告他人不得進入之意思,衡其毀壞之全面性,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案實非無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辯說其自始從未見過告訴人及證人己○○、鄭丞宏等人,自無向告訴人恐嚇、索取搬遷費之可能云云。

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供稱:「是他們跑到家裡恐嚇我們...她(指告訴人)得了便宜還賣乖,房子我太太四百六十萬買的,她以二百五十萬得標,還找那個仲介三番二次到我家去騷擾我們,恐嚇我們」(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觀諸告訴人自始陳稱其係委任己○○、鄭丞宏二人代其標得系爭房屋及後續交屋之處理,對照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取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一0五頁中乙○○當時委任己○○代標房屋之委任狀所示,足認被告於前之偵訊中所述之仲介人員,應係指己○○二人無誤,是依此可見,被告當時應曾見過告訴人所委任之仲介己○○、鄭丞宏,否則己○○二人又如何「三番二次」的到其住處去騷擾或恐嚇伊,此與其辯稱自始未曾見過己○○二人而無從對其陳述前開恐嚇字語之說詞,顯有出入,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係聽聞其妻轉述己○○二人曾到其前住處即系爭房屋來騷擾等等,然觀其就是否曾見過證人己○○、鄭丞宏之重要事實,說詞卻前後三變,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刻意隱瞞真象;

反對照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己○○、鄭丞宏之證詞,其等所述則自始均大致相符,而己○○、鄭丞宏二人縱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其標得系爭房屋與處理交屋事宜,但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自無與告訴人共謀設詞搆陷被告之理由。

是被告辯稱其自始未曾見過證人己○○、鄭丞宏二人、自無從要其二人轉述前開恐嚇語詞等等,顯無可信。

(三)又被告辯說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房屋要點交前之半個月即已自行搬遷,並舉出其之前在系爭房屋之電費欠費查詢資料,主張其妻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清系爭房屋之電費,並聲請停用該處之二部電錶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所示,該二部電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計算電費時,固然僅分別欠繳二元及0元之電費,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查詢該二部電錶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用電繳費情形及用電戶名時,據該公司九十二十一月十八日D彰化字第0九二一一000七八一號回函附用電繳費資料所示,該二部電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計費期間為九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計費期間為十一月十七日至一月十七日)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百三十五度、九十四度及二百七十二度、一百0七度,該期所繳納之電費分別為五百五十九元、二元及六百七十二元、0元,其中九十年一月該期,二部電錶原應繳納之電費分別為一百九十七元及二百二十五元,但因用電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分別預繳一百九十五元及二百二十五元,故該二部電錶於九十年一月計費時,僅分別為二元及0元,則依該回函所示,系爭房屋之二部電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間並非完全停用而致電費為二元或0元,而係分別使用九十四度及一百0七度,並應分別收取一百九十七元及二百二十五元之電費,但因用電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行預繳該期電費,使致計費時應繳電費僅剩二元及0元,則被告以其所查得之電費欠費查詢資料上顯示系爭房屋之二部電錶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欠繳金額為二元及0元,來辯說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停用系爭房屋之電錶,並憑此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說詞,已有不實。

(四)再被告另以其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請案外人甲○○協助其搬家,且搬家時,其鄰居丁○○亦有見聞為由,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以實其說,而證人甲○○、丁○○雖亦分別證說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去協助被告搬家或曾看見被告之妻賴芬蘭的弟弟與一個搬家工人前來搬家等情。

然查證人甲○○、丁○○縱然曾協助被告搬遷或目擊被告搬家之情形,惟以證人甲○○證說其共搬二次,一處是搬到被告的老家,另一處是搬到台北大觀路,證人丁○○則證說當時見一台中型的發財車來來回回搬了三趟,則依其二人所證,當時被告是否有完全將其屯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品搬空,已有不明,況依上開用電資料所示,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仍有用電之情形,則依被告所辯之理由來推理,更見當時被告與其家人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證人己○○、鄭丞宏亦明確證稱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後,前去系爭房屋時找被告協商搬家事宜時,被告及其妻仍在該處,已見前述,則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自行搬遷騰空,告訴人實無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前後,又無端委請證人己○○、鄭丞宏前去找被告協商搬遷事宜之必要,更無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聲請狀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號卷),足見證人所證已有不實或不完整之疑;

再退一步而言,縱依證人所證,被告當時確有搬家之舉動,然證人甲○○與丁○○均自陳其等於見被告搬遷後,均未再到系爭房屋之中,亦係在事隔多時後才再見到被告(證人甲○○證稱其事後係在過三個多月後,始在台北見到被告,證人丁○○則證說其見被告搬家後,即未再見被告回到系爭房屋),則被告是否有於搬家之後,再回到系爭房屋大肆破壞,其等自無從得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係遭樓梯扶手被鋸斷、樓梯階梯被敲破、電線被拉出、水管、馬桶、窗戶軌道被灌水泥、地面被潑塗糞便、牆壁被塗寫不堪之字眼等破壞,顯非短時間所得破壞,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點交前,均拒未交出系爭房屋之鑰匙,故除其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外,他人並無法進入,又依現今一般人之生活標準而言,該房屋顯已失居住之功能,是被告當時應係在搬遷之後始能大肆破壞系爭房屋,故證人甲○○、丁○○縱然曾見被告搬家,然仍無法依其等之證詞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於搬家之後再行破壞房屋之事實,則其等前開證詞縱令為真,仍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復提出本院對其所發之公文信封與本院之報到證影本,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案所涉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案件中,當時本院傳喚其之住址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三八九號,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其所提之本院公文信封所示,其上之郵戳印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並非同年十一月間,且本院依該址送達,郵局人員於十二月十六日及十八日二度前去該址,均未有人收受,最後該信函被以交查處理,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已改居住在該住所,而其所提之本院報到證上,亦未載被告之住所,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居住何處;

縱令被告當時已於另案中向本院陳報其住所在彰化縣埤頭鄉,而非系爭房屋之所在,以現代人遷徙之頻繁、有一處以上住所者所在多有之社會現象而言,亦無從證明其當時確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更不足憑此來認定被告有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

是被告此之舉證仍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至被告另執告訴人未即時提起告訴,且又無法確定其恐嚇取財與毀損之時間等理由,而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實云云。

然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乃係法律賦予被害人追究犯行之權利,被害人自得在法定得以提起告訴之期間內,本於其意願來決定何時針對被告之上揭犯行提出告訴,此乃告訴人個人主觀之意志,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及時提起告訴,即率認其告訴之提起必有何搆陷之不良動機,被告以此空口反控告訴人,自無可採;

又本案恐嚇及毀損之時點,固因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而難以確定係在何一時點,然以當時告訴人因標得系爭房屋卻無法取得使用,正將心力放在如何平和的取得系爭房屋之支配權等心境下,其當時並未立即對被告恐嚇之犯行予以反擊,實非異常,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能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該房屋究係何時遭受被告之摧殘,告訴人自無從得知,雖然如此,但以告訴人曾委託證人己○○、鄭丞宏二人代其前去找被告協商,並向本院遞狀聲請點交,而據己○○二人所證,其等前去找被告協商而被告要其等轉告告訴人上述恐嚇言語之時,係在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聲請點交之前後,參以己○○二人若與被告協商有成,其等實無再向本院聲請點交之必要等情,則被告恐嚇之時點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後無誤;

又據證人己○○二人所證,其等於前去找被告協商時,系爭房屋尚屬完整,迨其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去系爭房屋履勘時,始發現房屋已被破壞之情形,再參考上開台電公司回函所附系爭房屋之電錶的用電記錄所示,被告或其家人應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去台電公司結清電費等情,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時點應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間。

是雖然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究係何時恐嚇取財與毀損建物,但其犯罪之時間仍非無法特定,被告自不得據此而主張其為無辜。

(七)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中,突然提出被告所有之沙發照片三幀,而主張證人己○○、鄭丞宏二人未能正確說出被告當時放在系爭房屋之沙發的顏色,足以證明己○○二人並未曾到系爭房屋與被告見面等等。

惟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選任辯護人於本案之準備程序中,自始即受被告之委任而參與本案準備程序之進行,然其於歷次準備程序之進行中,均未提出上開沙發照片來聲請本院調查,致本院準備程序在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的統整時,無法預為安排,而公訴人亦無從得知有該項證據存在,自亦無法就此進行準備,是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始提出此證據,實有「突襲」與遲滯訴訟之意;

又查本案證人己○○、鄭丞宏二人自偵查時起到本院審理中止,對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均指證明確,雖其等在選任辯護人詰問下,無法憶起當時被告放在系爭房屋中沙發之顏色,但以證人二人均係初次到被告家中,且又事隔三年之久,甚至據證人鄭丞宏所述,當時其等並非坐在沙發上與被告協商等情,其二人無法記起被告放在系爭房屋之沙發的顏色,並無異常,是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始提出聲請調查之沙發照片三幀,顯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毀損建物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重要之關連性,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得當庭裁定無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建築物之功能,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更應符合當代人一般之生活標準的需求,而建築物之通風、日照與衛生機能,乃係建築物之基礎設施,此並無古今中外之分,查本案被告將其已被本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與告訴人之房屋的窗戶之窗框予以擊斷,窗戶之軌道、馬桶、水管灌入水泥,致使窗戶無法開啟,馬桶無法使用,水管被阻塞不通,造成該房屋之通風、日照與衛生機能遭受破壞,於災難發生時,並有逃生不易之危機,且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性的更新即無從修復,加上其電力系統、樓梯亦被損毀,房屋內、外被塗寫不堪字眼,牆壁甚至被塗糞便,衡此種種,足認系爭房屋已至不堪使用之狀態。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

其所犯毀壞建築物罪部分,公訴人原併案請求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其後業已當庭更正併案之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本院自得改依毀壞建築物罪論處。

被告於恐嚇取財未果後,進而實施恐嚇之內容,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所犯二罪應逕依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而公訴人原雖未就毀壞建築物罪部分起訴,然其後業已請求併案審理,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吸收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於緩刑中竟再犯本罪,其品行不佳可見,又其乃係執法人員,竟不知守法,反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於房屋被拍賣後,非但拒不交出房屋,反出於報復之惡意,將原屬自己使用之房屋大肆破壞至不堪用,此等行為非但損人不利己,更是對公權力的一大挑戰,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如此知法而犯法,實值深究,而其行為除使告訴人財物遭受重創外,更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所生危害極大,再被告於犯後仍不知善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一再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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