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24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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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嗣曾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畢,係於下述犯行後執畢,故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QN-七九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TOYOTA廠牌、車身號碼XBB03EOTZ439072,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中三街街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下簡稱系爭汽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之,並改懸掛其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邱福成(登記名義人係邱福成配偶邱柯阿撚)所購買車頭已遭撞毀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後供己使用。

後因系爭汽車車門鎖損壞,遂委由不知情之甲○○修理,甲○○則協同亦不知情之戊○○(甲○○、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夜間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許後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前之某分,共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五三之四號之住處拿取,修理完畢後,暫放於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德安巷二一號之住處待乙○○取回。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北斗鎮德安巷二一號前空地查獲系爭汽車及在汽車駕駛座旁之置物廂內扣得乙○○親自簽署之簽帳單二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五萬元向邱福成購買車頭已遭撞毀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本打算買回修理,但請人估價後發覺不划算,伊即擺著,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甲○○要求伊將上述車頭已撞毀之車輛及行照轉賣予其,其欲偽造另乙輛汽車,因伊與甲○○係友人,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以原價將右開車輛轉賣予甲○○,甲○○偽造後,伊曾試乘贓車,扣案之簽帳單二紙可能係伊試乘時不小心遺留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系爭汽車為TOYOTA廠牌、車牌號碼QN-七九三五號、車身號碼XBB03EOTZ439072,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中三街街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汽車外觀及引擎號碼照片三幀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乙紙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汽車係屬失竊之盜贓物,要無置疑。

(二)次者,改懸掛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系爭汽車,確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夜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之某分,委由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牽取欲修理車門鎖,甲○○另協同戊○○共同前往牽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被告表示前述車輛車門鎖壞掉,要伊牽去修理,並表示當日晚上八點後始有空,伊即於晚上八點至九點之間,與戊○○駕駛公司貨車走台一線接東西向快速道路再接高速公路前往被告住處牽車,當時該車車頭係完好,後因伊有工作較忙,而戊○○無工作,伊即委託戊○○將車牽至改名為南華修理廠,原名為北斗鴻濱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好後伊打電話請被告將車牽回,但被告表示沒空故未牽回等語在卷,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八點多,甲○○開車前去載伊先走省道轉東西向上高速公路在彰化交流道下,而後往和美或線西方向行駛,前往被告住處牽車,欲牽回修車門鎖,而該車車頭則係完好,甲○○並向伊表示該車係被告要求其修理,其復要求伊代牽去修理,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送至南華修理廠請廖國順修理,車子修理好後被告說沒空,故未將車還給被告等語相符,復與其二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析相符合。

至被告雖否認證人甲○○、戊○○證詞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⑴鴻濱汽車修理廠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接受戊○○之委託,修理乙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而修理時該車車頭係完好,因鴻濱汽車修理廠老闆廖宏順工作過忙,適廖宏順先前之員工謝宏達於該日前去鴻濱汽車修理廠,廖宏順即委託謝宏達前去戊○○住處牽車等情,分據證人廖宏順、謝宏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謝宏達提出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憑,則戊○○所稱:係受甲○○委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懸掛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系爭汽車送至鴻濱汽車修理廠修理等語,堪以採信。

⑵次者,載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六百九十五元、特約商店勁佑加油站及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六百八十一元、特約商店鯨世界龍井站之簽帳單二紙,係經警在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右側之置物廂內查獲乙節,業據查獲之員警陳嘉本、陳允聰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而該簽帳單二紙亦係被告因加油而親自簽署,亦為被告所是承,衡情,倘被告所述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將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賣予甲○○云云為真,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後,對該車輛當無任何支配管領關係,則其豈會將自己親自簽署之簽帳單二紙放於前開車輛之置物廂內之理?況被告將該車交予甲○○後,未曾再使用該車,亦據前述證人甲○○、戊○○陳明在卷,則被告如何將前開簽帳單二紙遺落在該車之置物廂內?且倘係被告所言係於試乘時不慎遺落,則當遺落於駕駛座或週圍之腳踏墊上,焉會遺落在需特意放置之置物廂內?從而,前開簽帳單二紙應係被告放置,而非不慎遺落甚明。

⑶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使用,分為被告及甲○○所是承,觀諸該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通聯紀錄,其中被告曾於該日十七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十七時三十八分二十三秒、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另甲○○曾於該日十七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十七時三十八分二十三秒、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與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夜間十七時三十二分後,迄同日二十時二十一分止,電話聯絡相當頻繁,必有要事相商,始會聯絡如此頻繁,職是,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係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車事宜,亦屬有據。

⑷倘偌被告所述將前述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五萬元轉賣予甲○○之辯解果屬非虛,則依交易常情,理當一手交錢一交手車,焉有迄今甲○○仍未給付該五萬元之理?又被告此部分以五萬元賣予甲○○之辯解,亦與其於偵訊中辯稱:係委託甲○○幫伊賣車云云有所歧異,是以,由此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

⑸至甲○○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係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道路附近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一號旁豬哥亮口味香腸前交車云云;

戊○○於偵訊中亦曾陳稱:甲○○係在員林鎮一家香腸小販前牽取車輛云云,而皆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在被告住處取車等語不符,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因突遭員警查獲,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可具實陳述,加上伊曾在豬哥亮口味香腸購買香腸,伊始為前開陳述等語;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警方問案時伊有要求甲○○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到案,且甲○○本表示欲在員林牽車,後來才改在和美牽車,伊始如此陳述等語在卷,依經驗法則判斷,因甲○○、戊○○突遭警查獲,而交付車輛之被告又否認交付,且除拒不立即前往警察局說明外,並要求甲○○不得據實陳述,則一時驚慌失措之甲○○、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並避免因被告而遭牽扯,而隨意說出與事實不符之交車地點,非無可能,是以,證人甲○○、戊○○此部分陳述,尚與常情不違,而皆可採信。

又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雖一度改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交付伊車禍事故車,伊則將原車資料、行照交予戊○○,將該車賣予戊○○云云,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不符,惟此為戊○○堅詞否認,且證人甲○○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即改稱:係因被告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向伊叔叔借款,伊為背書人,被告向伊表示其若出事,該紙支票即無法兌現,並要求伊開庭時表示被告係賣予伊事故車,後伊將該事故車賣予戊○○,伊始為如上之供述,但事實為懸掛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系爭汽車係被告所有,委託伊更換車門鎖等語在卷,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觀諸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該紙支票發票人係被告、背書人係甲○○,提示人係林明貴,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退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足見該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僅相距二日,則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接受偵訊時,恐被告簽發其背書之右開支票於二日後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退票,致林明貴無法提示以獲得款項,故依被告之指示供稱被告僅係交付事故車輛,復將該事故車賣予戊○○,而將責任推予戊○○,嗣於偵訊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被告仍放任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甲○○得知受騙,始吐露實情,亦屬可信,從而,亦不得以甲○○一度於偵訊翻異其供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八點二十幾分,甲○○有在伊住處門口打電話給伊,八點半有到伊住處拿取訂金二萬元等語,足見甲○○於斯日二十時二十餘分至二十時三十分間,確曾前往被告住處,要屬無疑,則甲○○證述係於該段時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取車等語,當屬可信。

⑺綜上,二相比較,本院認證人甲○○、戊○○所述較為實在,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委託伊將被告所有Z二-一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拖至伊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六一號之修理廠修理,伊於晚上八時三十分前往被告住處拖車,同晚九時四十分許與被告一起到達修理廠,伊幫被告換水箱,費用二千五百元,翌日凌晨一點多,被告才從伊修理廠離開等語在卷,並提出載有「Z二-一八八五、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水箱換新一只二千五百元」字樣之估價單為證,縱認屬實,然證人甲○○、戊○○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夜間前往被告住處牽取改懸掛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參佐前開通聯紀錄所述甲○○與被告於當日最後一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時間即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及丙○○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即未見甲○○等情,則甲○○應係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後迄二十時三十分前之某分,前往被告住處,牽取改懸掛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系爭汽車,當屬無疑。

(四)另因被告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查明被告收受系爭汽車之確切時間、地點,然依被害人丁○○所述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失竊及前開二張簽帳單簽署之最早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則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系爭汽車失竊後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將簽帳單放置系爭汽車置物箱內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屬來源不明之系爭汽車,當堪認定。

再系爭汽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德安巷二一號前空地,在警查獲時,已改懸掛車號NT-九九三一號之車牌二面,而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則早已撞毀,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實際所有人邱福成、登記名義人邱柯阿撚購入之事實,亦據被告、證人邱福成、邱柯阿撚分別於警偵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足憑,準此,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丁○○失竊之系爭汽車後,為避免經警查獲,故改懸掛其向邱福成購買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後供己使用,復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再犯罪名相同之贓物罪,顯不知悔改,行為甚為可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收受贓車後復改懸掛車號NT-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增加失主尋獲之因難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官 黃 玉 齡
法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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