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370,2004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為以下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四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OW─四三九號重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乃將該車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㈡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四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四之十五號前,竊取丙○○所有之冷卻水管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得手後,載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某處,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車輛隨意棄置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小後方。

㈢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十七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施超舜所騎用之車牌號碼TSV─一三二號輕機車(價值約一千元,車主為劉素雲),得手後亦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及復興路口處為警查獲悉其騎乘之車輛為失竊車輛,並扣得鑰匙一支。

㈣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PI─九七九號重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七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三○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發覺肇事之車輛為贓車,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施超舜、甲○○於警詢、偵查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失竊機車照片五張、被告帶同警員至竊取及出售冷卻水管及之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事實欄㈣所示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前端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事實欄㈠、㈡、㈣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改正其竊盜惡習,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無悛悔之心,及本件竊盜之動機、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