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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甲○○○則為乙○○之配偶,丙○○與乙○○二人因遺產土地糾紛及燃燒垃圾等問題,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因乙○○復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五之四十九號自宅燃燒廢棄物,丙○○報警處理後因不滿警察處理結果,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當晚十一時止,至上址乙○○住處門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乙○○、甲○○○發生口角,而於氣憤之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乙○○及甲○○○,以貶抑乙○○及甲○○○之社會評價;
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乙○○住處,向乙○○、甲○○○以臺語嚇稱:「要將乙○○『ㄅ一ㄚˋ鳥仔巴』」等語,並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乙○○住處外通行道路一端,本人則站立於另一端,嚇稱要讓乙○○不能出門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甲○○○二人,使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乙○○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對乙○○罵「幹你娘」,因為乙○○在上開地點燒電線,伊才以臺語隨口說要把乙○○「ㄅ一ㄚˋ鳥仔巴」,而伊將車停在農路一邊,係為了倒垃圾,並無以此方法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起至當天晚上十一時許,陸續在其住家門外鐵門旁,對其等辱罵「幹你娘」,而當天晚上,因之前燒垃圾糾紛未獲解決,又到其住家門前說要『將其ㄅ一ㄚˋ鳥仔巴』,且將車擋住門,當時其及甲○○○均在住家庭院內,其因還有家人,怕被告放火,且不讓其外出工作,故聽聞後心中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下午三點,因被告通知警察處理其家燒垃圾事宜,待警察離去後,被告很生氣,就一直對其等罵『幹你娘』,後來被告有先到警局做筆錄,趁隙溜回家中,對其及丙○○說『要將乙○○ㄅ一ㄚˋ鳥仔巴』,並將車停在其住家門前產業道路一側,人站在另一側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曾隨口以臺語說「要把乙○○『ㄅ一ㄚˋ鳥仔巴」等語,足信為真實。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未以「幹你娘」罵證人乙○○、甲○○○云云,顯與證人乙○○、甲○○○證述相悖,而證人乙○○、甲○○○雖亦係本案告訴人,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證人乙○○、甲○○○均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為上開一貫之陳述,應認證人乙○○、甲○○○前開證述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欲證明告訴人乙○○有放電電人及燃燒塑膠品等,惟查證人丁○○所得證明之事項,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要將乙○○『ㄅ一ㄚˋ鳥仔巴』」等語及攔路一端並稱「不讓乙○○出門工作」等語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致告訴人乙○○、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並在不特定人得出入共聞之大門外,以穢語『幹你娘』對告訴人乙○○、甲○○○辱罵,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當日從下午三時許至當晚十一時止,先後多次辱罵『幹你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之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處斷。
被告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人雖就①告訴人甲○○○遭辱罵及恐嚇部分及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後至當晚十一時止接續對告訴人乙○○、甲○○○公然辱罵「幹你娘」等事實未經起訴書敘明,然因該部分與已經起訴書敘明且判決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且未能坦承犯行,惟其係因長期無法忍受告訴人乙○○燃燒廢棄物致犯本罪,且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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