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408,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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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係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南山人壽公司之投保客戶收取保費及招攬保險。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職務關係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之保戶陳廷胤、廖怡雯、廖仁杰、楊士廷、楊孟翰、楊佑莉、楊哲明、林玉茹、黃建成、巫有昌、許素一、陳文璋、洪雅萍、施源城、林健友、楊勝凱、楊淑蒨、楊勝發、詹祝鳳、吳慶煌、黃亮錕及陳志瑋等人收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保險費(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均未依規定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將其所收取之上述保險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保險客戶壽玲琛、賴子凡、林玉茹、黃建成、巫有昌、許素一、陳文璋、洪雅萍、施源城、梁依靜、陳彩月、詹祝鳳、吳慶煌、黃亮錕及陳開春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長達一年,次數多達三十五次(參照卷附「甲○○挪用保費明細」),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惡性非輕,並審酌其尚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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