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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其個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該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二九二號九樓之五及前偵查卷內所留居所地址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四之二號傳喚被告,被告未到院應訊;
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述地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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