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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嗣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一巷十二弄五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空袋一個及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及鏟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而此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
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及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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