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一七七號之六 七樓(戶藉尚未遷移),其明知後備軍人於住所處遷移時,有依相規定申報之義務,竟不依相規定申報,逕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行遷移,離去其前揭之住所處,而致行縱不明,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召集符號精誠六五○五之二號,召集令號○○二二號,指定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後甲○○因本案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彰院鳴緝字第五二號發布通緝令,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之三號一樓其現在居所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春金(被告戶藉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楊惠雲(被告戶藉地現住戶)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辨年藉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寄存送達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所為係妨害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危害國防徵兵政策之實行,暨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覆申報戶藉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